申请人:霍某1。
申请人:霍某2。
申请人:霍某3。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纯,党委书记。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霍某1、霍某2、霍某3行政查处申请书的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并责令重新处理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7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贵单位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霍某1、霍某2、霍某3行政查处申请书的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霍某3、霍某1和霍某2均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振某庄村(下称“振某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振某庄村各有院落一座,分别为振某庄振中巷中三条3号、振某庄振中巷中三条5号和振某庄村振华巷北一条6号。
2024年3月20日,振某庄村民委员会(下称“振某庄村委会”)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振某庄经济合作社(下称“振某庄经济合作社”)向申请人分别作出《告知书》称,经村民决议,决定于2024年3月21日零时收回申请人位于振某庄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告知申请人应于2024年3月21日零时前搬迁腾空房屋,否则,将实施自治助拆。后申请人房屋被拆除。
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要求行政查处申请书》,申请人要求对振某庄村委会违法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责令其改正。
经调查核实,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振某庄村宅基地改革项目实施方案系由振某庄村经民主表决同意,振某庄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作为主体实施的宅改项目。振某庄村委会、村民代表会作出的相关决议表决程序合法,决议内容完全属于振某庄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原则实施的村民自治行为。基于实施方案已明确本次置换方式为一宅换一宅,在完成置换后,申请人仍系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此,振某庄村委会根据上述决议及振某庄村宅基地改革项目实施方案向霍某2作出的《告知书》系振某庄村委会实施的村民自治行为。
2024年1月,振某庄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发布《大兴区西红门镇振某庄村宅基地改革项目实施方案》规定,项目改造范围为振某庄村庄范围内的宅基地,置换方式为一宅换一宅。
后振某庄村通过了《大兴区西红门镇振某庄村宅基地改革项目村民决议》(下称“《村民决议》”)《西红门镇振某庄村关于收回未搬迁户现宅基地使用权事宜的村民代表会决议》,决定在项目搬迁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完成搬迁的,同意收回未搬迁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非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对地上物实施助拆。
上述事实有房屋照片、告知书、要求行政查处申请书、大兴区西红门镇振某庄村宅基地改革项目村民决议、西红门镇振某庄村关于收回未搬迁户现宅基地使用权事宜的村民代表会决议、大兴区西红门镇振某庄村宅基地改革项目实施方案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监督辖区内村民代表会议的法定职责,有权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要求行政查处申请书》,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答复书》,符合法定程序。但被申请人未提供对村委会决议程序以及决议内容进行审查并经审查合法的证据,所作《答复书》中关于决议合法的内容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霍某1、霍某2、霍某3行政查处申请书的答复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