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552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5-06-06 17:55 打印 【字体: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德茂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杨静,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京公大(德)不罚决字[2024]50024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4年8月15日,本机关认为汤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决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逾期未提交材料,视为不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19日8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汤某报警称,在芳源里内,有人长期占我的车位,后民警到场处理。9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芳源里小区与他人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对方撞伤。同日,被申请人作立案登记表并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申请人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5月28日,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身体在检验当时未见明显损伤痕迹。2024年5月30日、5月3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和汤某送达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人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询问。2024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汤某进行了传唤、询问。

  被申请人对案发时在场人员证人申请人的女儿时某进行了询问,时某称开宝马车男子开车撞到了我母亲大腿,他朝我母亲开车撞过来的时候没有刹车或减速,他慢慢开出来,然后撞到我母亲了。被申请人对案发时在场人员证人申请人的儿子时建丰进行了询问,时建丰称开宝马车男子开车撞到了我母亲右侧大腿和腰部,这辆车起步是怠速状态。被申请人对案发时在场人员证人李彦军进行询问,李彦军称事发时在现场,其是北京都停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当时与民警一起处理车位纠纷问题,因原车主不挪走车辆,民警说回所里继续处理,新车位的人为了不占用别人的车位,就把车放在原车主所停的121车位前,新车位的人开车朝原车位的人行驶车速很慢,原车位的人和新车位的人没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

  又查,民警出警录像记录显示汤某驾驶机动车低速行驶,与申请人身体有接触。

  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汤某驾驶车辆将申请人撞伤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汤某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当日向汤某、申请人送达了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接处警单、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呈请鉴定审批表、鉴定聘请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呈请不予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负责其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9日接警后,依法履行了登记、立案、询问、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指认被汤某驾驶车辆撞伤,但根据汤某、证人所述以及民警出警录像记录所示,汤某当时系驾驶车辆低速行驶,且鉴定意见表明申请人在检验当时未见明显损伤痕迹,因此,汤某驾车虽与申请人身体发生接触,但不存在撞向申请人的故意,难以认定汤某存在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汤某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京公大(德)不罚决字[2024]50024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