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548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5-06-06 17:56 打印 【字体:

  申请人:孙某。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荣街69号

  法定代表人:施艳青,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关于孙某、王某“村务监督申请书”的行政答复意见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关于孙某、王某“村务监督申请书”的行政答复意见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的《村务监督申请书》进行答复。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村务监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对榆垡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村民代表会议形式作出的2018年11月10日《榆垡镇XX村党员、村代表会议记录》进行监督,责令其改正违法侵夺申请人果树所有权的行为,返还申请人果树所有权权益,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经询问,并根据有关法院判决文书,于2024年5月13作出《关于孙某、王某“村务监督申请书”的行政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您二人申请事项系针对2018年11月10日《榆垡镇XX村党员、村代表会议记录》,认为该会议记录内容违法、侵害您二人合法权益,且要求本机关责令改正、返还申请人果树所有权权益。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5民初1652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2民终615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2018年11月10日《榆垡镇XX村党员、村代表会议记录》的合法性,并据此认定2018年11月孙某银行账户收取了树苗补偿款、孙某就地上物不享有直接权益。因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您二人的申请事项有悖于生效裁判已经认定的事实。故,本机关对于您二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事由,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答复如下:对于您二人要求本机关‘对榆垡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村民代表会议形式作出的2018年11月10日《榆垡镇XX村党员、村代表会议记录》进行监督,责令其改正违法侵夺申请人果树所有权的行为,返还申请人果树所有权权益,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榆垡镇XX村党员、村代表会议记录》、(2023)京0115民初10544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2021)京0115民初16527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6158号民事判决书、邮寄记录单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据此,对于申请人反映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村务监督申请书》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反映的《榆垡镇XX村党员、村代表会议记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诉求,未对该会议决议的作出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决议内容的依据、是否侵害申请人权益进行调查核实,直接依据法院判决认为XX村决定全部内容合法合理,属于未全面履行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孙某、王某“村务监督申请书”的行政答复意见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