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牛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林校路派出所,住所地大兴区黄村镇车站北巷7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东,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7日作出的京公大(林)行终止决字[2024]50045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重新调查取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9日15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口处,因琐事与张某东发生纠纷,后被张某东辱骂。被申请人随后出警处理,并于2024年5月9日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备注“民警已电话告知”。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称其是张某东公司员工,因没有给申请人上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到大兴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24年5月9日14时30分许,张某东在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口处拿着手机指着我说:想钱想疯了吧,真他妈给北京人丢脸。缺德的事做多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录音光盘,录音第58分58秒,有一男子称“想钱想疯了吧,真他妈给北京人丢脸。”被申请人对张某东进行了询问,张某东否认于2024年5月9日14时30分许辱骂申请人,称说了“想钱想疯了,真给北京人丢脸”,没有指名点姓,没有和申请人发生争吵。
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将办案时间延长三十日。2024年7月7日,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违法事实,经领导批准,决定终止调查,并于当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接处警单、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呈请终止调查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询问笔录、录音光盘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负责其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接警并于当日立案,于2024年6月7日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时限30日,于2024年7月7日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相应的立案、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东是否存在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本机关认为,构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或破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的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根据在案证据,张某东的言辞没有达到使申请人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的程度,不构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7日作出的京公大(林)行终止决字[2024]50045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