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581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5-06-06 17:59 打印 【字体:

  申请人:符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兴丰段3号。

  负责人:高增波,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要求没收被举报人违法所得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反映:大兴区福海路19号XX智慧便民服务中心炒货,自己12月9号购买的绿豆饼过期了,生产日期:2023年7月25号,保质期:90天,来电反映售卖过期食品问题。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案源登记。

  被举报人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福海路19号10幢平房某室。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拍照,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2023年7月25日保质期90天的绿豆饼。被申请人还调取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小食杂店备案卡、送货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其中送货单载明被举报人于2023年10月9日购进9斤绿豆饼。2024年1月2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决定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同时,被举报人表示处罚结果出来后要申请奖励和信息公开。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被举报人称于2023年10月9日购进了一箱九斤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5日的被举报产品,自2023年10月9日上架开始销售,在超过保质期前卖出6斤,2023年12月9日因理货员没有及时放进库房,申请人花费7.3元购买了该商品,在该商品保质期到期至2023年12月9日期间就售出了7.3元的该商品,所有过期商品已经下架。被申请人查询综合执法平台发现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属于初次违法。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并于次日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举报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3月27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制作以及向被举报人送达京兴市监不罚〔2024〕198号《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给予申请人口头奖励。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12345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北京市小食杂店备案卡、送货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北京市市场监督局综合执法办案平台系统查询截屏、《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录音文字稿、光盘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属地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举报进行了立案,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第二项以及事实理由看,申请人系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服提起复议,因此,本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进行审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次日进行案源登记,于2024年1月2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举报人,于2024年4月16日给予申请人口头奖励,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根据被举报人陈述以及送货单等,可以认定被举报人售卖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同时根据已查明事实,申请人能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如实交待违法事实,且其属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的京兴市监不罚〔2024〕198号《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