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736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5-06-06 18:37 打印 【字体: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兴丰段3号。

  法定代表人:高增波,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不服,于2024年8月29日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不立案告知(编号:1110115002024060736192787),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重新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30日,申请人在北京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经营的嘉季主题养生馆购买了“调理颈肩腰腿疼”的按摩服务。

  2024年6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带朋友去按摩,看到宣传调理酸痛腰间腿痛,感觉并没有这样的一个功效属于虚假宣传,同时没有三小备案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供给我混沌饺子汤圆,存在极大的风险属于虚假宣传,同时没有三小备案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供给我混沌饺子汤圆,存在极大的风险属于无证经营,请贵局依法立案查处、依法奖励、书面回复举报人!”

  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现场未发现相关广告以及热食视频制售的情况。被举报人承认有相关产品描述,但无热食类制售,相关食品为外部送餐。被举报人提交一份其与北京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北京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举报人提供餐食,就餐方式为“到店自取”,菜品为“水饺,混沌,小面,烧烤”。经查,北京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23年11月15日至2026年11月14日。

  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核查报告》,核查情况为:“现场未发现相关广告以及热食食品制售情况存在,通过与举报人核实,当事人承认有过相关产品描述,但无热食类制售,相关产品为外部送餐。”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为:“关于广告疗效虚假问题,不认定为医疗功效相关情况,仅为按摩手法描述。关于证照问题,参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食品经营者赠送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594号),汽车4S店、美容店、足疗店等非食品经营者,免费提供饮料、小食、主食等属于附加的服务,不属于食品经营行为,不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餐饮店许可证。故不能认定其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2.被举报人主体资质;

  3.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

  4.被举报人提供的材料;

  5.案源核查报告;

  6.不予立案审批表;

  7.反馈截图。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并未对“调理颈肩腰腿疼”承诺医疗功效。关于售卖食品问题,经调查,被举报人向申请人提供的食品并非被举报人加工生产,而是通过外送的方式由其他餐饮公司提供。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食品经营者赠送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6]594号),非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赠送客户的行为,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无证经营,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案件线索进行调查。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