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纯,党委书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京大西红门镇限拆字〔2024〕0230483号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下称“限拆决定书”),请求撤销该限拆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07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京大红门镇限拆字〔2024〕0230483号),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绿林苑XX号楼X单元XXX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北侧一处彩钢结构建设涉嫌违法建设,在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于当日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拍照,该处建设长6米,宽4米,建筑面积24平方米,用于个人使用。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大兴分局(下称“大兴规自委”)发送案件协查函,请求协助认定该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设。2023年5月29日,大兴规自委作出回函,称该处建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发现涉案房屋南侧一处木制彩钢结构建设涉嫌违法建设,在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于当日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拍照,该处建设长6米,宽4米,建筑面积24平方米,用于个人使用。2024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向大兴规自委发送案件协查函,请求协助认定该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设。2024年5月17日,大兴规自委作出回函,称该处建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京大西红门镇限拆公告字〔2024〕0500500号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回填)决定公告》(下称“限拆决定公告”)和限拆决定书,内容一致,均以申请人违反《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限柒日内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并于当日在涉案房屋门口显眼处张贴限拆决定公告和限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北侧)、《现场勘验笔录》(北侧)、城管〔2023〕第12227号《案件协查函》、现场照片、涉案房屋位置定位图、关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绿林苑XX号楼X单元XXX北侧相关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现场检查笔录》(南侧)、《现场勘验笔录》(南侧)、关于协助查询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绿林苑XX号楼X单元XXX南侧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关于协助查询大兴区西红门镇绿林苑XX号楼X单元XXX南侧的复函、《限期拆除(回填)决定公告》《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现场张贴照片及工作人员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分工。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但进行建设的情形进行查处。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经本机关审查,被诉限拆决定书与限拆决定公告是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法律依据作出的除文书名称和法律文号外内容一致的行政行为,应属重复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且鉴于本机关已在〔2024〕5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针对被诉限拆决定书的相同行为限拆决定公告作出处理,故本案中对于事实认定等事宜不作赘述。
综上,申请人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京大西红门镇限拆字〔2024〕0230483号《限期拆除(回填)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