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兴政复字〔2024〕872号

来源:区司法局  日期:2025-06-06 18:42 打印 【字体:

  申请人:北京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的京兴社保责字[2024]第348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下称“通知书”)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通知侯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其明确表示拒绝参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侯某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本案审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24年8月28日[2024]第348号通知处理决定,要求撤销。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11日,侯某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下称“投诉事项”)。申请人投诉同时提供的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大兴劳仲”)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4]第2023号裁决书及2024年7月17日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4]第3296号裁决书记载,大兴劳仲认可申请人与侯某自2022年7月9日至2023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事项。

  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稽核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配合检查,并提供资料。当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询问,申请人拒绝承认与侯某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8月27日,侯某参加询问谈话,其称自2022年7月9日至2023年12月18日在申请人处工作,要求申请人按照当年最低基数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称同意自行负担个人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

  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称申请人未按时足额缴纳侯某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责令申请人进行补缴。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京兴社保责字[2024]第348号)、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24]第2023号)、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24]第3296号)、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侯某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稽核投诉受理告知书、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送达回证、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送达地址确认书、北京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委托书、询问笔录、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受理侯某的投诉,并启动稽核程序对申请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稽核检查、核实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现生效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申请人与侯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虽主张双方非劳动关系,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已生效文书的认定,故申请人具有为侯某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侯某投诉后,结合侯某提交的证据确定侯某的月缴费工资基数,被申请人据此作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日常稽核应提前3天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稽核单位不反馈情况,稽核应如期进行;重点稽核一般也应提前3天通知被稽核单位。涉及人员较多的重大案件可不提前通知被稽核单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受理的举报稽核要填写《接待来访(电话)举报处理单》,经稽核部门负责人确认后,应在接受举报的7个工作日内开始对被举报单位的稽核,并在60日内完成稽核工作,特殊情况经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举报稽核一般不提前通知被稽核对象。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侯某投诉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于当日立案;于2024年8月26日开展稽核工作;于2024年8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的京兴社保责字[2024]第348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