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的京公大(兴)行终止决字[2024]50163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通知关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其明确表示拒绝参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关某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重新调查取证并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24年9月6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大街33号大兴区疾控中心一层被关某殴打。被申请人随后出警处理,于2024年9月6日作立案登记,并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9月12日,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9月16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关某。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伤情成因进行鉴定。2024年9月2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左上眼睑外侧稍淤青,符合轻微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邮寄送达申请人、关某。
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李某进行询问。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关某进行了询问。
事发时现场监控录像不能直接反映出关某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关某提交的北京市大兴区兴康医院出具的分析报告显示关某可能存在轻度焦虑症状、可能存在中度抑郁症状。
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经批准,决定终止调查,于当日作出并向申请人、关某分别邮寄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接处警单、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呈请鉴定审批表、鉴定聘请书、调取证据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呈请终止调查审批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衡2024临床(兴)鉴字第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衡2024临床(兴)鉴字第0438号)、北京市大兴区兴康医院分析报告、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询问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负责其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接警并于当日立案,于2024年9月6日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9月16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关某,被申请人又于2024年9月14日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伤情成因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邮寄送达申请人、关某,经调查后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当日分别邮寄送达申请人、关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相应的立案、告知、询问、送达等,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申请人指控关某对其进行了殴打,关某否认殴打申请人,现场证人李某称没有看到关某是否殴打申请人,事发时现场监控录像也不能反映出关某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关某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的京公大(兴)行终止决字[2024]50163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