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
【字体:大中小】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16日作出的编号:111500187074806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6年3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6年3月21日18时30分,小型轿车(冀JXXXXX)行驶在位于北京市六环内的左堤路与兴良路交叉口,被监控设备予以记录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2026年3月26日,申请人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处理上述非现场违法行为,该大队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异地处理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后民警当场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6年3月21日18时30分在左堤路与兴良路交叉口实施驾驶外部机动车违反进京通行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0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图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异地处理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告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21年7月27日发布《关于对外省市区机动车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京交绿通发【2021】4号)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牌照为冀J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未办理进京通行证(六环内)的情况下于2026年3月21日18时30分行驶至位于北京市六环内的左堤路与兴良路交叉口,显然实施了驾驶外埠机动车违反进京通行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记1分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异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执法民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无异议,执法民警当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实施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属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6日作出的编号:111500187074806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