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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区直各部、委、办、局、中心(公司)、人民团体、街道办事处:
为了规范北京市大兴区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大兴区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档案局
2018年4月18日
北京市大兴区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档案馆馆藏档案利用工作,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大兴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大兴区档案馆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档案利用工作应遵循档案利用的内容与手续规定依法有据,提供利用档案的手续公开、方式便捷、流程规范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的手续、时间、方式等信息,应通过网站、报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档案馆已完成数字化的档案,在利用时应使用数字化副本,一般不再提供档案原件。
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必须经过系统整理,破损或字迹褪变、扩散的档案,均应修复保护。
第六条 档案馆应设有阅览室,配备触摸屏、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等设备,提供相关的便民措施,向社会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七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经鉴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因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按规定不予公开以外,均应依法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利用者到档案馆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是:
(一)内地公民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工作证或介绍信,可到档案馆利用。
(二)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可到档案馆利用。
(三)外国人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经档案馆同意,可到档案馆利用。
第九条 利用者到档案馆利用未开放文书档案的手续是:
内地公民、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及档案移交单位的介绍信,注明利用者身份、利用目的和查档范围及其它有关情况,经档案馆同意,可利用相关档案。
第十条 利用者到档案馆利用未开放专门档案的手续是:
(一)婚姻登记类档案
1.当事人为内地居民的,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可利用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当事人为香港、澳门居民的,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件,可利用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当事人为台湾居民的,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等身份证件,可利用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当事人为华侨的,持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等身份证件,可利用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当事人为外国人的,持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等身份证件,可利用本人婚姻登记档案。
2.当事人因故不能到档案馆利用的,可委托他人办理,受委托人应提交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委托书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委托书应写明当事人目前及办理婚姻登记时的身份信息,登记日期和登记机关。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可委派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利用婚姻登记档案。
4.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调查取证函等证明材料及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可利用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5.监护人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被监护人合法身份证件及载明监护关系的相关证件或凭证,可利用被监护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6.继承人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被查询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及继承关系证明,可利用死亡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7.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利用婚姻登记档案,利用目的合理的,经馆长批准,持相关材料可利用婚姻登记档案。
(二)土地登记资料类档案
1.土地权利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土地权利凭证,可利用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2.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持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的证明文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可利用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3.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持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利用土地原始登记资料。
(三)房产类档案
1.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利用其全部的房产登记资料;委托查询的,持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还需经公证或者认证。
2.因房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持身份证明材料、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可利用房产的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房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内容的档案。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持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及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可利用有关的房产登记资料。
4.房屋管理部门对利用房产登记资料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管理部门利用区档案馆馆藏房产登记资料,被委派的工作人员须出具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件。
(四)会计档案
1.移交单位因工作需要,委派工作人员持注明利用者身份、利用目的和查档范围的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可利用本单位的会计档案。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及被委派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可利用会计档案。
(五)死亡干部档案
死亡干部档案不向个人提供利用,一般也不向单位提供利用。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应派中共党员干部持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党委(党组)公章的《查阅干部档案审批表》(见《北京市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及本人工作证,并经区委组织部门、区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有限制地利用干部履历和自传等有关档案。
(六)知青、招工、干部派遣、学籍、调转、学生派遣及独生子女等种类档案
1.当事人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可利用本人的该类档案。
2.委托他人办理,受委托人持本人和委托人双方的合法身份证件,可利用该类档案。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及被委派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可利用该类档案。
4.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利用目的合理的,经馆长批准,可委派工作人员持本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利用该类档案。
(七)其他种类的未开放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利用。未有规定的,参照上述六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利用者到档案馆利用基建档案的手续是:
(一)档案移交单位、形成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和工作人员合法身份证件,可利用该类档案。
(二)业主持产权凭证、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可利用业主产权范围内档案。
(三)房产所属业主委员会持业主委员会介绍信,可利用相关档案。
(四)物业管理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和物业管理合同,可利用相关档案。
(五)承担政府部门组织的项目或受政府部门委托的单位,委派工作人员持政府部门出具的注明利用者身份、利用目的和查档范围的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可利用相关档案。
(六)其他单位或个人持档案移交单位或档案形成单位或产权单位的介绍信和利用者合法身份证件,可利用相关档案。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及被委派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可利用该类档案。
第十二条 利用者到档案馆利用印章档案的手续是:
(一)印章档案不对个人利用,一般也不对单位提供利用。单位确需利用的,持移交单位注明印章全称及用途、盖章位置等内容的介绍信、被委派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证件,可利用印章档案。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及被委派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可利用印章档案。
第十三条 利用者到档案馆利用声像档案的手续是:
(一)照片档案的原版底片,原声磁带,录像原母带等不外借,档案馆只提供声像档案的复制件。
(二)单位确需利用的持移交单位注明利用的事由与方式的介绍信和工作人员合法身份证件,可利用声像档案。需要复制的要签订《大兴区档案馆利用声像档案承诺书》,经馆长批准后,档案馆代为复制。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及被委派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可利用声像档案。
第十四条 利用者摘录、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经档案馆同意后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利用者在著述中节引档案内容,均应注明档案的保管单位和档号。
利用者利用档案馆馆藏档案,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原件不对个人外借,原则上也不对单位外借。单位确需外借的,持单位介绍信、工作人员合法身份证件,填写《大兴区档案馆档案借出审批表》,必须经馆长批准,并严格办理出库和归还入库的相关手续。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不得收费。利用者如需复制,须提出申请,经档案馆同意后办理。
第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利用者认为档案馆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大兴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审查,若对审查决定不服的,可向大兴区人民政府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利用者利用档案馆馆藏档案,必须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档案馆的有关规定。对于出现档案违法行为的,大兴区档案局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大兴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