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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建设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销售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区试点工作实际,大兴区住建委制定了《北京市大兴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销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大兴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销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9年4月18日
附件:
北京市大兴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销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销售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北京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试点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兴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试点和“先行先试”用地上建设的房屋(以下简称为集建地上房屋)销售及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涉及的审批事项,原则上按照区级审批、市级备案的方式进行。
北京市大兴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全区集建地上房屋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建地上房屋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
本规定所称集建地上房屋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集建地上房屋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买受人购房资格参照实时本市城市商品房买受人购房资格审核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取得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自行销售房屋,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房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代理销售资格参照本市城市商品房相关规定。
第七条 集建地上房屋销售实行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进行集建地上房屋预售或现售,应当向大兴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或现售备案,取得《大兴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预售许可证》或《大兴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现房销售备案证明》。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申请预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手续。
(三)按提供预售的房屋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集建地上房屋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不动产权证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
可手续等相关资料;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
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项目房屋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房屋
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房屋分层平面图;
(七)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预测数据报告;
(八)一房一价表;
(九)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办理抵押房屋预售许可的声明;
(十)需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九条 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大兴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审核。大兴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
(三)决定。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大兴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规定作出准予预售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颁发、送达《大兴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大兴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规定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大兴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大兴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章。
(四)公示。预售许可相关信息,应当在北京市住建委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预售集建地上房屋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集建地上房屋预售款监管的具体规定,参照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办法和规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现房销售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证书;
(二)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三)持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集建地上房屋现售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不动产权证书;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一房一价表。
(六)房屋有抵押的,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办理抵押房屋
现房销售的声明。
(七)需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现售前将符
合集建地上房屋现售条件的有关资料报送大兴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销售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北京市大兴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销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房屋预售(现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集建地上房屋销售时,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交易双方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房屋基本状况;
(三)房屋的销售方式;
(四)房屋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装修、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不动产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买受人应当确认合同条款后,进行预售合同或现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交易双方在网上打印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网上进行合同联机备案,联机备案手续应当自网签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在未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房屋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八条 集建地上房屋实际销售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实际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房屋申报价格。
第十九条 集建地上房屋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房屋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交易双方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交易双方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第二十二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交易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集建地上房屋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房屋,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屋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屋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交易双方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集建地上房屋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得销售房屋,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集建地上房屋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交易双方未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开发建设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交易双方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房屋。房屋销售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房屋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房屋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因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交易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集建地上房屋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集建地上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集建地上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和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集建地上房屋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集建地上房屋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集建地上房屋。
第三十二条 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代理销售集建地上房屋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房屋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房屋销售业务。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房屋质量、设备及装饰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房屋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六条 所售集建地上房屋交付时,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售房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交易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所售房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无约定保修期的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自行约定,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所售房屋联合验收前,按项目委托在北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通过北京市建设工程联合验收平台备案后用于房屋不动产登记。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房屋买受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禁止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房屋擅自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集建地上房屋销售管理纳入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范畴,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参照城市商品房相关管理规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参照城市商品房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集建地上房屋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兴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