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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中心,各街道办事处:
《北京市大兴区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6月5日区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28日
北京市大兴区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食品摊贩是指经申请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经营证,从事规定范围食品经营活动的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食品摊贩监督检查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域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按照区政府规定的程序、标准和要求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经营证,并将登记信息及时通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监察局)。
第五条 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负责对经批准设立的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查处无证照流动摊贩。
第二章 食品摊贩经营品种、区域和时间
第六条 经营品种目录包括:水果、蔬菜及区政府认可的早餐工程、定型包装食品。
第七条 经营区域及时限。
(一)全时严禁区:区政府划定的核心区或临时区、党委政府、军队机关、兴华大街以及幼儿园、学校、公厕、垃圾站周边200米以内范围;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地铁站口等区域。
(二)重点严控区:主要交通枢纽、公交场站、繁华商业区、医院、旅游景区景点以及五环主路周边(含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50米以内严格控制, 50米以外有序管理。
(三)生活疏导区:次要道路、城乡结合部、街巷背面、断头路、建筑工地、社区内部及其周边等地区,按照“不影响交通出行、不破坏市容环境、不妨碍消防通道、不践踏花草绿地”的“四不”原则,由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经营区域、规定经营时间、明确经营范围,确保有人管理、有人保洁、有制度规范,保证治安秩序、交通秩序和环境秩序有序可控。
(四)临时售卖区:在大型活动场所周边指定区域内,按照“四不”原则,编号划区、设置标牌、专人维护,只允许临时售卖与活动有关的物品,活动开始前2小时入场经营,活动开始后1小时内,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五)经营时段:早餐供应时段为早6时至早9时。
水果、蔬菜、定型包装食品由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确保社会秩序良好的前提下,确定本区域食品摊贩经营时间。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八条 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为食品摊贩经营证发证机关,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明确专人负责食品摊贩审批工作。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可以向划定区域所在地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食品摊贩登记申请:
(一)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卫生部门核发的有效健康证明,具有本市户口或经常居住地在本区5年以上(包含5年)的,每户限申请一个;
(二)不属于《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人员;
(三)五年内未被取消食品摊贩登记;
(四)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工具和设备。
第十条 协助经营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必须为家庭成员且具备与申请人同等条件,并须向发证机关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摊贩经营证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居住证明;
(三)健康证明;
(四)拟经营地点所属辖区城管部门、居委会或村委会开具的同意经营证明,证明中须载明具体的经营地点及面积;
(五)从事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公安交通、市政、城管等部门意见,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对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准予登记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食品摊贩经营承诺书》、《安全责任书》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在10日内颁发食品摊贩经营证;对于不予登记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经营条件和要求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摊贩及其协助经营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与经营证一并悬挂公示;
(二)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经营证;
(三)经营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着干净整洁的工作服(帽)。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经营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摊贩应当按照批准的食品品种经营;
(二)食品摊贩应当在批准的地点及时间内经营;
(三)禁止利用可燃气体等明火设备现场制作加工食品;
(四)禁止带病、带伤上岗;
(五)食品摊贩经营品种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六)食品摊贩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七)食品摊贩要按要求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记录,记录供货者名称(姓名)、联系方式、证件号码、供货时间等情况,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复印件。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的环境卫生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摊贩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经营;
(二)保持经营区域环境卫生,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三)食品摊贩在规定经营时间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经营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工具和设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虫、防污染以及清扫、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工具和设备;
(二)食品摊贩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备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应当方便可移动;
(三)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使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四)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五)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使用无毒、清洁的专取专用工具。
第十八条 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本市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
(三)食品摊贩不得从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进行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发证机关准予变更的,应当换发食品摊贩经营证;不予变更的,应当通知食品摊贩,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协助经营人员和经营地点发生变更的,须向原发证部门重新申请登记;区政府划定的临时区域和规定时段发生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及时通知食品摊贩,并及时换发《食品摊贩经营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经营证遗失或者损毁的,食品摊贩应当停止经营行为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二条 食品摊贩经营证有效期为1年,食品摊贩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原发证机关根据食品摊贩经营情况,征求公安交通、市政、城管等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延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城管执法监察局有权建议原发证机关撤销登记:
(一)批准的经营证地点、时段不在区政府划定的临时区域和规定时段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人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三)食品摊贩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城管执法监察局可以建议原发证机关取消登记:
(一)拒绝接受执法部门依法检查的;
(二)在执法部门依法检查中欺骗、侮辱、威胁、谩骂执法人员的;
(三)食品摊贩经营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经营食品的;
(四)食品摊贩存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行为的;
(五)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且发生违法行为的;
(六)食品摊贩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取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办理注销登记:
(一)食品摊贩经营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食品摊贩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取消登记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摊贩无法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食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