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开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中心,各街道办事处
《大兴区实施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9日区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二ΟΟ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大兴区实施《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推动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根据市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我区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计生委)负责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每年与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对各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做出成绩的单位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的贯彻落实。同时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本辖区内居住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干部,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服务和管理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本部门的职能作用,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加大我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力度。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形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政府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区政府每年对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和奖励。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也要纳入所在镇和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考核方案,同户籍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并考核落实。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男女双方均达到晚婚的(女满23周岁、男满25周岁)且双方均为初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以上初育的为晚育),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以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夫妻双方必须均为初婚才能享受晚育待遇)。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凡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经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二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一)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累计只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三)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死亡后,又生育了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四)夫妻依法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现只有一个子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五)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光荣证》:
(一)无配偶者收养子女的;
(二)抱养子女没有办理民政部门登记手续的;
(三)夫妻离异前没有领取《光荣证》,离异后属单亲家庭的;
( 四)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再婚前双方已领取了《光荣证》的,再婚后应当收回《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各种奖励。此对夫妻又离异,虽双方各自只有一个子女,但不再办理《光荣证》,也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各种奖励;
(五)生育第一胎为双胞或多胞的。
第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凭《光荣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光荣证》之月起发至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
(二)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产假以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
(四)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按国家规定企业女职工满五十周岁退休的,企业应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一并发放;
(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由区政府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六)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经过审批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五条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胎的夫妻,不领取《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奖励,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
第十六条 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发放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放50%;
(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原则上应按月以现金的形式发给,经发放单位同意,也可以每年领取一次,当年没有领取的,不予补发;
(三)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工作单位发放(包括退休人员);
(四)在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中心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的,由委托单位发放;个人委托存档的,户口在街道办事处的,由街道办事处发放;户口在各镇的,由镇政府发放;
(五)档案关系在街道办事处的无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发放;
(六)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发放。
第十八条 凡享受本办法中各项奖励和经济帮助的人员,均应具有本区户籍。
第十九条 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利益导向机制,制定有利于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奖励和优惠政策,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镇、街道办事处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奖励,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区计生委举报,区计生委应当督促落实,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对新婚夫妇进行培训,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质量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措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放,区计生委要加强监督和管理。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它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集体或国家医疗机构未经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也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按《大兴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已享受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停止其奖励与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收回《光荣证》。
第二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由其所在单位和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第二十九条 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均为外省市户口,违反规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违法生育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进京。
第三十条 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本办法中未涉及到的问题,均按《北京市人一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北京市有关配套规章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4日大兴县政府发布的《大兴县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抚育费征收的具体办法》(兴政发[2000]39号)同时废止。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