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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中心,各街道办事处:
《大兴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4月17日第93次区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大兴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流管人口管理与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发〔2005〕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无本市常住户口,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区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指导方针,实行“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组织领导。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流管办”)具体指导镇、街道流管办的工作。各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村、社区管理站对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出租房屋登记注销、计划生育服务等实行“一站式”受理和“一条龙”服务。各职能部门各自履行工作职责,实行行业管理。
(一)区公安分局: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户籍管理和消防管理;提高对出租房屋、建筑工地、集贸市场、中小旅店、娱乐服务场所等流动人口聚居区和治安情况复杂场所社会治安的整体防控能力;
(二)区建委: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管理,指导基层组织做好出租房屋管理,落实出租房主责任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负责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安全教育和管理;
(三)区人口计生委: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四)区工商分局:负责对有形市场的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违法经营、制假贩假等违法行为;
(五)区司法局:负责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制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
(六)区卫生局: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免疫、健康教育和卫生监管工作;
(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流动人口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引导和服务,落实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
(八)区地税局: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
(九)区财政局:负责相关管理人员和机构经费保障;
(十)区统计局:负责流动人口数据的评估和发布;
(十一)区教委:负责对流动人口子弟学校的监管和对流动人口子女的法制教育;
(十二)区市政管委:负责流动人口聚集区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环境综合治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十三)区城管大队:负责依法查处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的非法游商、乱摆摊点、非法占道、散发小广告等影响市容卫生环境的行为;依法查处无照运营的“摩的”“黑车”等违法经营行为;
(十四)区民政局: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推进流动人口参与社区事务管理和社区选举;
(十五)区规划分局:负责流动人口违章建筑的认定;
(十六)区文委:负责对流动人口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单位销售非法光盘行为的监管;打击流动人口从事网吧、游艺厅等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中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十七)区国资委、工业局、商务局:负责所属企业外来用工的协调服务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加强用工企业内部治安防控网络建设和外来务工人员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五条 流动人口到达本区后,必须在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其中,16周岁以下儿童实行村、社区统一暂住登记,纳入人口登记和管理体系。年满16周岁、在本区暂住时间拟超过1个月的或拟在本地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本区居民或者农民户内的人员,由户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工棚内的人员,由留住单位或者本人持单位证明信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内的人员,由房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房主的户口簿,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由店方进行住宿登记;对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由店方或者本人向公安机关申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原籍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公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查验其《婚育证明》,并将《婚育证明》持证情况通报给计划生育部门。
第七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作废。
《暂住证》有效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区的流动人口,应当在期满前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持《暂住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迁出登记,并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本市,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已领取《暂住证》的,应当将《暂住证》交回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流动人口遗失《暂住证》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机关报告,按照规定重新补办。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应随身携带暂住证件,接受公安部门查验。对不能出示暂住户口登记证明或《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工商、计生、教育等部门依法不予办理个体营业执照、计划生育证明、子女入学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或者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三条 雇用、留宿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带领或者督促流动人口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离京时注销暂住户口;
(三)不得留宿逾期未申报暂住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不得雇用无《暂住证》的人员;
(五)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流动人口变动情况;
(六)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私居住房屋除外),出租人应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屋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出租的共有房屋;
(三)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抵押房屋;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查验《婚育证明》。对逾期未办理《暂住证》和无《婚育证明》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制止非眷属关系的男女承租人同居一室;
(四)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六)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止发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七)与公安派出所签订书面的《治安责任保证书》;
(八)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保障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
(九)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保障流动人口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劳动时间等方面的权利的合法性。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对于发生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按《北京市工伤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劳动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等方面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如发生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流动人口有权向有关劳动仲裁、劳动监察或相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责任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学龄前儿童,其家长应出示原居住地的《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并到现暂住地的卫生防疫机构登记;没有原证件的,应携带儿童到暂住地的卫生防疫机构免费办理《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并接受国家规定的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宜,按照《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现居住地为主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本区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工商、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暂住证》;
(三)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1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1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雇用、留宿流动人口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成员单位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流动人口有其他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应及时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第三十三条 管理流动人口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故意刁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向流动人口出借房屋的,比照租赁房屋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流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如遇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5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