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11N000/ZK-2022-000279
  • 发文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 信息名称:大兴区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 发文序号:
  • 信息有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 公开类型:主动公开
  • 成文日期:2008-10-21 14:10:55
  • 发布日期:2008-10-21 1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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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区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及相关政策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租金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租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对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六条 廉租住房补贴及建设资金由市、区财政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此外,可通过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七条  区政府负责建立本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
  区建委负责贯彻市住房保障政策,起草相关规范性文件,负责全区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评议、公示及动态管理工作,收集汇总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相关数据资料。
  区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工商、监察、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八条 申请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区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曾离婚,离婚年限原则上应满三年。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须符合规定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上述规定标准由区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条 家庭住房是指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家庭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申请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已购公有住房);
  (二)申请家庭成员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
  (三)申请家庭成员拆迁已明确安置住房;
  (四)申请家庭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正式住房。
  申请家庭成员将自有住房赠与他人,所赠住房核定为家庭住房面积。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按申请家庭成员上述住房使用面积之和除以申请家庭人口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十二条 家庭资产是指申请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申请家庭成员将自有住房出售的,其售房款核定为家庭资产。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三条 廉租实物住房采取新建和收购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普通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由政府回购,不足部分可采取集中建设方式)。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新建的廉租实物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价格回购并按规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按照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建设或收购。具体标准按北京市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廉租实物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区财政部门,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预算,报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章 审核与分配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北京市城市居民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一式三份,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提供《核定表》上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为各家庭成员出具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并在《核定表》的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离退休人员按实际领取的退休金额计算收入,失业人员按实际发放的失业保险金额计算收入。
  申请家庭成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的各种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以及离(退)休后一次性领取住房公积金等一次性费用核定为家庭资产,不计入家庭上年收入。
  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所属居(村)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其住房、收入进行核定,居(村)委会出具证明后,由街道或镇政府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街道或镇政府也可书面委托住房保障科签署意见、盖章。
  申请家庭须做出声明,同意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工商、建设、税务、交通、金融等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等初审工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0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核定表》中签署初审意见、提出初步配租方案,将申请家庭的资料录入申请审核管理系统,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按规定办理。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复审,符合条件的,在区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对申请家庭人口、工作单位、住房、收入、家庭资产情况及配租方案等进行公示,期限为5日。
  复审及公示无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在申请家庭《核定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复审及公示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
  (四)通知与建档: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接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通知后,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及配租通知单》。
  第十八条 本区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金补贴标准及补贴面积标准,由区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其中实物住房主要配租给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的家庭和承租危房及面临拆迁的家庭。
  第二十条 有原住房的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住房退出或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不能退出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差额面积发放租房补贴或配租实物住房。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租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分类轮候,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排序。
  第二十二条 领取租房补贴的家庭应与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房补贴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直接支付产权人或产权单位。
  承租廉租实物住房的家庭应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按期交纳租金。租金标准按北京市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区政府委托的单位名下。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不得将房屋转让、抵押。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进行检查,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超出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一) 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区建委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2004年1月1日制发的《关于印发大兴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兴政发[2004]1号)同时废止。